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CDM-113-審交簡-506-20241118-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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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孟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2年」應補充更正為「民國 112年」。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等傷害。」等字後補充記 載:「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蔡孟霖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王都明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與告訴 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道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被告蔡孟霖之駕籍資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本身之安全,竟為貪圖便利行至路口貿然闖紅燈,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非輕,暨被告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餐飲業(見調查筆錄所載),犯後雖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僅給付一期賠償即未再履約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於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請本院依法判決,見偵卷第103頁之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年10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5號 被 告 蔡孟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霖於民國12年9月24日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一路與中山一路223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交通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於其行向之紅燈號誌亮起時向前行駛,適有陳品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223巷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而行經上開巷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陳品儒人車倒地而因此受有右下腹擦挫傷、左測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品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孟霖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2)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