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M-113-審交簡-508-20241025-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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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6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末至第4行「於酒後」以下補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第4行「於道路」更正為「上路欲返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李春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曾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知悉飲酒後體內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況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素行、測得之酒精濃度、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臨時工、家中尚有配偶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63號   被   告 李春安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安於民國113年4月11日7時許起至11時許間,在新北市土 城區中央路4段52巷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駕駛牌照號碼AB8302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處,因面帶酒容且行車不穩等駕駛行為,適遭員警所發現而上前攔查,過程中員警發現李春安有飲酒跡象,並於同日14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春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後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因面帶酒容且行車不穩等等駕駛行為而遭員警發現後將其攔查,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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