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M-113-審交簡-509-20241224-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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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浚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75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浚宇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重型機車」以下補充「搭載江湘琪、高 怡婷」。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當時」以下補充「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浚宇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不慎與告訴人邵庭萱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修正前「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又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經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綦詳,並有新北市○○○○○○○○○道路○○○○○○○○○○○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件在卷可考(見偵字67523卷第39頁、第45頁、第119頁),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並因而致人受傷,自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王浚宇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另本院審酌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固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件在卷足憑,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本院於113年8月9日以113年新北院楓刑順科緝字第1358號通緝在案,嗣於同年月11日緝獲到案,有上開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足稽。可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 並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雙方同有過失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固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表達賠償意願,然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另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熱炒店外場人員工作、家中尚有母親需其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523號 被 告 王浚宇(原名王韋東)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浚宇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21時4 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277巷43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泰路277巷43弄與277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在上開路口右轉,適有邵庭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泰路277巷往新泰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即因此發生碰撞,致邵庭萱人車倒地而受有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邵庭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浚宇於警方所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邵庭萱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邵庭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2)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紙 證明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5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