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CDM-113-審交簡-510-20241119-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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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CHAMAD ARDHIAWAN CHOLIQ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0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MOCHAMAD ARDHIAWAN CHOLIQ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魚工(均見調查筆錄所載),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經查,本件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係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自民國108年9月1日至113年8月21日止,此有被告之基本資料、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第21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其他刑事有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本案所犯非屬重大犯罪,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23號 被 告 MOCHAMAD ARDHIAWAN CHOLIQ (印尼籍,中文名:麥德) 男 28歲(民國85年【西元1996年】1月1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新北市○里區○○○街00巷0弄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OCHAMAD ARDHIAWAN CHOLIQ(下以中文名稱之)於民國113 年6月29日17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街00巷0弄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當日11時某時許,酒後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30)日0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處,因警局於該處實施路檢攔查,因此攔查麥德,過程中員警發現麥德有飲酒跡象,並於同日0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麥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後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因警局實施路檢攔查之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遭攔查,後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