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M-113-審交簡-512-20241022-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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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16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16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勝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勝揚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勝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由路外駛入道路時,應禮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教師工作、月薪約7萬元,有年邁父親及輕度身心障礙之姊姊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64號 被 告 吳勝揚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勝揚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街00號之榮富國小側門前駛出時,本應注意汽機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時,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進入中信街並往中榮街方向行駛,適歐李宥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信街往中榮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歐李宥源因而受有左側脛骨棘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之傷害。嗣吳勝揚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歐李宥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勝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歐李宥源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歐李宥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8張、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及車輛狀況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輕重及部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