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審交簡-514-20241230-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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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11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清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吳清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酒測,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並未按照調解內容履行(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12號   被   告 吳清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新北市蘆洲區成蘆橋往五股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於行車前應詳細檢查車輛之相關之機械功能,確認無誤後始能上路,竟未注意逕自發車行駛,行至上址,因車內系統故障導致車輛打滑到右側車道,碰撞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吳春玲,致吳春玲受有左側肋骨多處閉鎖性骨折、雙側上肢擦挫傷及創傷性血胸之等傷害。 二、案經吳春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清福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因車輛防鎖死系統(ABS)鎖死導致車輛打滑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春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碰撞,致其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7張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經過情形。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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