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PCDM-113-審交簡-515-20241104-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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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5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 7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勝強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王勝強」之後,應補充記載為「王勝強 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㈡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被告王勝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規定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而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核被告王勝強就犯罪事實前段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汽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考量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卻仍駕車汽車上路,加重一 般用路人危險,亦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傷,而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復未遵 守交通規則,致使告訴人朱建維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法治觀念淡薄,甚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處置,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擅自駕車逃逸,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對於傷者及社會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其行為實值非難;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違反義務程度、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油漆、月收入不穩定、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0號 被 告 王勝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強於民國112年5月15日22時49分前之某時許,向不知情 之莊有華(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於112年5月15日22時4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自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往正義北路方向行駛,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與正義南路口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向右側偏行,適有朱建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往新莊方向直行,於上址停等紅燈,驚見王勝強偏行靠近,而遭撞擊,致朱建維受有右側手部及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結果。詎王勝強於肇事後,並未停車察看,且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宜之聯絡方式,隨即逕行駕車逃逸。 二、案經朱建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勝強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而與告訴人朱建維發生車禍,明知發生車禍仍未停留現場,逕行離去等事實。 2 告訴人朱建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朱建維騎乘機車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被告駕車突然從左邊衝出,撞擊停燈區內之告訴人,路人有提醒被告,然被告於事故後,仍逕行駕車離去等事實。 3 另案被告莊有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另案被告莊有華所有,另案被告莊有華將該車借予證人黃吉勇使用等事實。 4 證人黃吉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吉勇向另案被告莊有華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轉借被告使用等事實。 5 證人葉和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葉和築目擊車禍過程後,向被告稱不要移動車輛,被告稱要往前開停靠路邊,然遂踩油門離去等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現場照片、告訴人車體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證明被告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過程及被告於肇事後,逕行離去等事實。 7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 證明車禍過程係被告以車頭撞擊告訴人,嗣立即有騎士上前與被告談話,被告卻駕車駛離等事實。 8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結果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玟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