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DM-113-審交簡-516-20241211-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啓弘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466號、第146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駱啓弘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駱啓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駱啓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 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因而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回復結果,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創傷,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此有刑事陳報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兼衡其過失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66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467號   被   告 駱啓弘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啓弘於民國113年3月16日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城林路往城林橋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城林路與亞洲路口欲右轉往台65線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往台65線行駛,適右方有PHAM VAN HOANG(下稱范文黃)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城林路往城林橋方向直行駛至,駱啓弘上開車輛右方不慎與右方之范文黃發生擦撞,致范文黃人車倒地遭駱啓弘上開車輛碾壓,因而受有顱顏、胸腔及骨盆輾碾、顱、胸、骨盆腔多發性骨折、神經性併創傷性休克等傷害而當場死亡。駱啓弘於車禍肇事致人死亡犯罪後,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范文黃之兄NGUYEN VAN RUY(下稱阮文維)告訴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駱啓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右轉往台65線行駛時與范文黃所騎乘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⒉被告就過失致死之犯行表示認罪。 2 告訴人阮文維於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阮文維為被害人范文黃之胞兄,表示對被告提出過失致死告訴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84張、監視錄影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20張、被害人遭撞擊碾壓後照片2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圓盤型紀錄紙、地磅記錄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被告騎乘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之事實。 4 被害人之相驗照片、本署113年度相字第397號卷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被害人因與被告車輛車禍倒地後遭被告車輛碾壓,因而受有顱顏、胸腔及骨盆輾碾、顱、胸、骨盆腔多發性骨折、神經性併創傷性休克等傷害而當場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另被告於犯 罪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自首而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