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M-113-審交簡-518-20241220-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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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炎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52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審交 易字第37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炎輝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騎乘」更正 為「駕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炎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其於本案偵查時,屢經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發佈通緝,並於同年月31日經警緝獲歸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既有因逃匿而遭通緝歸案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不合,即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免除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符合前揭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得免除刑罰之犯罪類型。 ⒉爰審酌本案被告固因駕駛自小貨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造成 告訴人受傷,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依約於112年8月15日全部履行完畢,有被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1份在卷可佐,然告訴人並未依調解筆錄約定撤回告訴,以致被告仍需受到刑事追訴處罰,實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不符,難認有對被告科刑之必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鄭存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244號 被 告 梁炎輝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炎輝於民國110年9月14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沿新北市板橋區藝文街往香社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藝文街與藝文二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柯怡萍(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藝文二街往環河西路方向直行至此,兩車應而發生碰撞,梁炎輝所駕駛之上揭汽車遂失控而撞擊位在人行道之翁祖德,致翁祖德受有左股骨頸骨折、右髖轉子間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翁祖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炎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地點與柯怡萍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失控撞擊告訴人翁祖德之事實。 2 告訴人翁祖德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交 通 事 故 調 查 報告表(一)、(二)、現場 及車損照片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海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上揭時、地,與柯怡萍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失控撞擊告訴人翁祖德,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