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CDM-113-審交簡-519-20241028-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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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光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6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簡光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編號1之證據名稱內另補充證據「並經被告簡光佑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供認本件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略逾法定數值,情節輕微,兼衡被告前曾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機器維修工作、薪資新臺幣4萬元、須扶養父母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65號   被   告 簡光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光佑於民國113年4月17日8時38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中 ,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8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面有酒容形跡可疑遭警攔查,過程中員警發現簡光佑有飲酒跡象,並於同日8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光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否認其於攔查當日及前一日有飲用酒類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本署勘驗筆錄1份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面有酒容形跡可疑遭警攔查,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事實。 ⑵證明員警於警詢時,向被告解釋其詢問之問題內容時,表示:今天攔檢的過程,是被告騎車行經林口區文化三路1段331行某銀行附近,因為看到被告騎車狀態感覺像喝完酒的感覺,所以其用指揮棒指揮被告到路旁攔查,盤查間其用1支「酒測棒」先簡易測試有酒精反應,後經被告本人同意,再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時間在8點49分,測試值達0.26MG/L等敘述之事實。足認被告會被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先經員警以「酒測棒」先簡易測試,已呈現有酒精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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