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M-113-審交簡-522-20241025-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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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嗣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時查悉上情。」之記載補充為:「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34分許,對乙○○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情(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85號判處罪刑確定)。」;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照駕駛之規定明確化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參照)。是以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處罰,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酒醉駕車部分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案係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偵卷第83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無照酒後騎車上路,復違規跨越槽化線貿然迴轉致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甲○○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5萬元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給付,惟並未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3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業鐵工、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追加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22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之駕駛執照業經逕行註銷,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0時46 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已致其精神狀況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許意穗上路,於同日10時46分許,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堤外道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疏洪十六路口後,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且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又迴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騎車迴轉,適有來向車道由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急煞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肩膀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髖部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調查報告1份、員警職務報告1紙、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9張、駕照車籍資料1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3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駕駛執照經註銷,且又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與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7052 號起訴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尚未分案),為一人犯數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就相牽連之案件,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