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M-113-審交簡-523-20241025-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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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燕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禾安康復之家)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許華鷦 許妙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3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秋燕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受有第 一節腰椎粉碎性骨折併身經壓迫之傷害」之記載更正為:「受有第一節腰椎粉碎性骨折併神經壓迫之傷害」;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吳秋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本案係無駕駛執照 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31頁)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無照騎車上路,復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告訴人黃敬絨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罹患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自陳以賣洋蔥為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15頁診斷證明書、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45號 被 告 吳秋燕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1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秋燕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月 8日1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機車道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31347路燈桿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侯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方追撞同車道前方由黃敬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敬絨人車倒地,受有第一節腰椎粉碎性骨折併身經壓迫之傷害。 二、案經黃敬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秋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有上揭過失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敬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②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板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第一次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現場蒐證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二、核被告吳秋燕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