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1
案號
PCDM-113-審交簡-524-20241111-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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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麗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0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0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麗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曾麗嫣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 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麗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一直試圖與告訴人談和解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公司做採購,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萬元,需扶養3個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36號 被 告 曾麗嫣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麗嫣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8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巿板橋區漢生西路往國光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巿板橋區漢生西路17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在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依當時天候雨、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連續超車行駛,因而與同向右前方欲左轉光正街16巷之游睿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游睿全受有左側手肘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睿全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麗嫣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線,與告訴人游睿全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游睿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線,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9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7月16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964991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連續超車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麗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