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3-審交簡-525-20241128-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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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1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04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惠貞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惠貞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惠貞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資格即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號誌為直行綠燈 時相而貿然左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退休金生活、無人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10號   被   告 王惠貞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惠貞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0 月11日13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德南路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號誌為直行綠燈時相而貿然左轉,適有陳寶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南路往福和街方向自對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陳寶緣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右側第5趾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寶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惠貞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有上揭過失之事實。 2 ①告訴人陳寶緣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2份、現場蒐證照片數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被告確有上開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惠貞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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