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CDM-113-審交簡-526-20241121-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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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啓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233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施啓偉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勘驗筆錄 」更正為「相驗筆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啓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陳報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 ,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因而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回復結果,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創傷,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被告之過失情節、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新臺幣2萬元至3萬元,需要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於偵查中調解成立,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謹慎駕駛,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勵自新。被告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過失駕車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 加慶受有右側肋骨第2、3、4、5、6根骨折合併少量氣胸、臉部撕裂傷(總共9公分)、臉部擦傷、右側肩胛骨骨折及左側腰椎第1、2、3節橫突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張乃仁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擦傷、右手挫傷、左手肘擦傷、右膝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告訴人王貴林受有左臂、右前臂、前胸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賴建宏受有左側中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臉部擦挫傷、下唇撕裂傷(2公分)、左肩、左上臂、雙膝及左踝擦挫傷、左中指撕裂傷(2公分)及右食指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查被告被訴上揭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王貴林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遞狀撤回告訴;告訴人陳加慶、張乃仁、賴建宏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憑,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鄭存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335號 被 告 施啓偉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啓偉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6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陳家淇,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重新堤外道13K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陳加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搭載顏清輝,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A車再撞擊行駛在B車後方、由張乃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B車遭碰撞後則翻覆滑行撞擊行駛在A車後方、由王貴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D車)及由賴建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E車),致陳家淇因而受有右手、雙腳及頭部受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加慶受有右側肋骨第2、3、4、5、6根骨折合併少量氣胸、臉部撕裂傷(總共9公分)、臉部擦傷、右側肩胛骨骨折及左側腰椎第1、2、3節橫突骨折等傷害;顏清輝則受有顱顏骨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日17時32分許因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張乃仁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擦傷、右手挫傷、左手肘擦傷、右膝及左膝擦傷等傷害;王貴林受有左臂、右前臂、前胸及右膝挫傷等傷害;賴建宏受有左側中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臉部擦挫傷、下唇撕裂傷(2公分)、左肩、左上臂、雙膝及左踝擦挫傷、左中指撕裂傷(2公分)及右食指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張乃仁、陳加慶、王貴林、賴建宏及顏婉緹(顏清輝之 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啓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婉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顏清輝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3 告訴人張乃仁、陳加慶、王貴林及賴建宏於警詢之指訴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對向車道由告訴人陳加慶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A車再撞及行駛在B車後方、由告訴人張乃仁駕駛之C車,B車遭碰撞後則翻覆滑行撞擊行駛在A車後方、由告訴人王貴林駕駛之D車及由告訴人賴建宏騎乘之E車之事實。 (2)告訴人張乃仁、陳加慶、王貴林及賴建宏因本案車禍各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4 證人陳家淇於警詢之證述 其為被告配偶,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搭乘A車坐在副駕駛座,被告當時身體不適有點打瞌睡;其因本案車禍亦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5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2)監視器、現場處理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3)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對向車道由告訴人陳加慶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A車再撞及行駛在B車後方、由告訴人張乃仁駕駛之C車,B車遭碰撞後則翻覆滑行撞擊行駛在A車後方、由告訴人王貴林駕駛之D車及由告訴人賴建宏騎乘之E車之事實。 (2)鑑定意見認定,被告駕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6 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121503911號診斷證明書(乙種)、本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 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顱顏骨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當日17時32分許,因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 7 (1)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12150377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 (2)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3)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4)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1215039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及誠陽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張乃仁、陳加慶、王貴林及賴建宏因本案車禍各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同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之。再被告已與告訴人顏婉緹調解成立,告訴人顏婉緹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請併予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