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CDM-113-審交簡-527-20241028-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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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2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朝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 據㈠補充證據「及被告於法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曾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員工作、薪資新臺幣3至4萬元、無須家人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66號   被   告 張朝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朝富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5時至19時許,在住處飲用酒類 後,猶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於翌日(29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在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與華香橋頭處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7時50分許對張朝富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朝富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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