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CDM-113-審交簡-528-20241028-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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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秀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6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顏秀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行政助理,生活狀況勉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59號 被 告 顏秀慈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秀慈於民國113年4月26日2時許起至5時許間,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好樂迪KTV內,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其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不慎與徐勝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徐勝容未受傷)發生碰撞。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45分對顏秀慈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秀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並不慎與證人徐勝容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等事實。 2 證人徐勝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騎乘機車,並且與證人徐勝容之車輛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證明被告經警員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證人徐勝容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