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CDM-113-審交簡-529-20241028-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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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7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博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略逾法定數值,情節輕微,兼衡被告前曾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空調工作、生活狀況勉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87號 被 告 林博元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博元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8時至20時許,在住處飲用酒類 後,猶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於翌日(16日)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6時57分許對林博元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博元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