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CDM-113-審交簡-531-20241028-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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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冠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4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侯冠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1行補充「及本院訊問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曾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水電工程、薪資新臺幣8萬元、須扶養父母子女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29號 被 告 侯冠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冠宇於民國113年4月3日12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北 市○○區○○路00號熱炒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詎其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4月4日0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與長江路1段105巷口時,因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林旻毅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冠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