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CDM-113-審交簡-533-20241105-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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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章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4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章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注意迴車前 需注意有無左右來車,且禁止跨越方向限制線」更正為「注意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第5行「而依當時」以下補充「天候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李章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上路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迴轉,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章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 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依其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85號   被   告 李章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章平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上午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4前,本應注意迴車前需注意有無左右來車,且禁止跨越方向限制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違規迴轉,適有李世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康路2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至該處,未及反應而發生碰撞,致李世群受有左大腿挫傷、右膝擦挫傷及右腳背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李章平表明為肇事人,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李世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章平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世群於偵查中之指證 提起告訴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情   形。 2、證明被告因駕駛自用小客車,過失撞傷告訴人之事實。 4 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傷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 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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