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CDM-113-審交簡-534-20241125-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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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文剛 陳明送達桃園市○○區○○路0號之180號信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2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文剛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補充以「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侯文剛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參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1號卷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經註銷,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9頁),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見),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發生追撞事故,致生本件車禍,其違背注意義務非輕,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1號卷附113年4月25日調解筆錄影本),然迄未履行調解條件而未獲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情,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22號 被 告 侯文剛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送達桃園市○○區○○路0號之180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文剛之駕駛執照前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上午10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往八里方向行駛,駛至新五路2段與芳洲路口停等紅燈準備起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起步,適同向前方有趙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停等紅燈,2車因而發生追撞,致趙蓉因而受有下腹部痛、妊娠17周併迫切流產等傷害。嗣經警員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文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趙蓉發生交通事故,並有過失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趙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駕車於上開時、地停等紅燈,遭被告駕車自後方追撞,造成其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為無照駕駛等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9月30日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下腹部痛、妊娠17周併迫切流產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侯文剛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上開車輛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