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M-113-審交簡-538-20241220-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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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BI GARRY L J MANIO(中文名:傑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1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 ○○ ○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22時許」更正為「22時3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 ○ ○○○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 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並因而肇事,漠視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本件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廠工人、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18號 被 告 甲○ ○○ ○ ○○○ (菲律賓籍) 男 29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鄉○○村○○○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 (中文名:傑瑞,下均以中文名稱 之)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2時許起至23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某工廠中,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22)日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號809034號路燈處,不慎碰撞於其前方由夏子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夏子恩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時30分許對傑瑞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夏子恩告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傑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後與證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員警到場處理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事實。 2 證人夏子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騎乘機車,並且與證人之車輛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與證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員警到場處理後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