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3-審交簡-540-20241128-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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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1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6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博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蔡博宇於 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他卷第2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39號   被   告 蔡博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博宇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0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光武街往保安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該區光武街2之1號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注意來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對向許宏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區光武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許宏源受有右側膝部挫傷瘀傷、左側小腿挫傷瘀傷、右食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宏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博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許宏源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宏源於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A2類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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