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3-審交簡-541-20241128-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錦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8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童錦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09號 被 告 童錦崧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錦崧於民國112年9月15日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用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往樹林區方向行駛,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路口停等紅燈準備起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起步,適同向前方有林千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正停等紅燈,童錦崧因而自後方追撞林千富之上開車輛,致林千富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千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錦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千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自被告之上開車輛從後方追撞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過失之事實。 4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童錦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