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M-113-審交簡-542-20241122-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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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24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34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世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業務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餘元,有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47號 被 告 黃世宏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宏於民國113年5月3日19時許起翌(4)日0時10分許間,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1住處中,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45分許起,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1段與中興街交岔路口處,因騎乘機車紅燈右轉之駕駛行為,適遭員警所發現而上前攔查,過程中員警發現黃世宏有飲酒跡象,並於同日11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世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後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頁面2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騎乘機車紅燈右轉之駕駛行為而遭員警發現後將其攔查,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