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1
案號
PCDM-113-審交簡-543-20241111-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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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郁翔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更正為「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郁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及遵守前述交通規則,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偵字卷第1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右後方之告訴人林侑聲機車,即貿然右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侑聲、郭亞俐之傷害結果間,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惟查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有交通部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書函可參。是被告與告訴人林侑聲既為同向同一車道行駛之前後二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21、22頁),本案並無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自無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該規定而有過失,容有誤會。 四、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案發時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18頁),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結果,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62號 被 告 陳郁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翔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上午8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往富國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與裕民街73巷交岔路口,正欲右轉進入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侑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郭亞俐,同向行駛於陳郁翔之右後方,陳郁翔所駕駛之車輛不慎與林侑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侑聲、郭亞俐當場人、車倒地,林侑聲受有右側眼瞼開放性傷口、鼻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雙側前臂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郭亞俐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腕部、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陳郁翔在事故發生後,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處理,告知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侑聲、郭亞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郁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1.告訴人林侑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指訴 2.告訴人郭亞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林侑聲、郭亞俐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車輛查詢清單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撞至告訴人林侑聲所騎乘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林侑聲、郭亞俐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嫌處斷。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林侑聲、郭亞俐受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