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DM-113-審交簡-544-20241120-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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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3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7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瑋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蔡慶華」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1、第7至9行「使江怡欣受有下頷撕裂傷併擦挫傷、左肩膀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後補充「(邱俊瑋被訴駕駛執照經註銷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理)」。2、倒數第5、6行「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被談話人欄位」部分,應更正為「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詢問人欄位」。3、倒數第4行「被測人欄位」部分,應更正為「受測者欄位」   。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編號6之證據名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俊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蔡慶華」之簽名,因該等文件 均係警察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故該等簽名行為,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均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核被告邱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二)罪數:   被告於同一時、地,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蔡慶華 」之簽名署押,主觀上係基於隱匿身分之同一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為 圖掩飾身分,竟冒用被害人蔡慶華名義接受員警詢問,並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蔡慶華簽名,除造成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案件處理之發生錯誤,並損及被害人蔡慶華權益之虞,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蔡慶華」之簽名(偽造簽名之數量詳如附表所載),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偽造欄位   備註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偽造「蔡慶華」之簽名1枚 被詢問人簽名欄 偵卷第71頁 2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偽造「蔡慶華」之簽名1枚 受測者欄 偵卷第85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10號   被   告 邱俊瑋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瑋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2時51分許,駕駛執照經註銷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為其友人蔡慶華),沿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111巷口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而貿然自該巷口橫越中華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適江怡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往三民街方向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使江怡欣受有下頷撕裂傷併擦挫傷、左肩膀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然邱俊瑋惟恐遭員警查獲其駕駛執照經註銷,竟假冒友人蔡慶華之名義,向警員謊稱其係蔡慶華本人接受警方詢問,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被談話人欄位偽造「蔡慶華」之署名1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位偽造「蔡慶華」之署名1枚後,並簽立蔡慶華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用以表示係蔡慶華本人為受調查之人交付警方,足生損害於刑事偵查機關對刑事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蔡慶華本人。 二、案經江怡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因其未禮讓直行車而與告訴人發生事故,並於上開文件偽造蔡慶華之署押。 2 證人蔡慶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於上開時地並未與告訴人江怡欣發生車禍,該車借與被告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江怡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駕車碰撞而受傷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告偽簽被害人蔡慶華姓名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之 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等罪嫌。爰請依前揭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冒用「蔡慶華」名義應訊,先後偽造「蔡慶華」之簽名,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各該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所犯偽造署押、過失傷害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上揭被告偽造之「蔡慶華」署押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俐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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