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DM-113-審交簡-546-20241120-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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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億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6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交 訴字第20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億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12行「致扈家瑜受有右側膝部挫傷 及擦傷之傷害」後補充「(陳億錩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扈家瑜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億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上開注意義務,因違規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後,竟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即自行騎車離開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訴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此有本院卷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2、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88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12號 被 告 陳億錩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億錩於民國113年3月21日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往建國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與福營路224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扈家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往福營路224巷方向直行至此,欲左轉進入福營路224巷,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扈家瑜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陳億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且知悉其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對扈家瑜之身體受有傷害應有所預見,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扈家瑜同意,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二、案經扈家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億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遂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被告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扈家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11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 1、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遂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被告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之事實。 4 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 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