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DM-113-審交簡-548-20241108-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進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4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進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份」、「被告江進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應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惟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於民國96年5月7日遭「易處逕註」一節,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1頁),惟經本院函詢桃園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被告汽車駕駛執照遭註銷之原因,該處函覆被告因違規點數6個月達6點以上,由裁罰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96年3月22日掣開裁決書吊扣其駕照並命其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並完成合法送達程序,惟被告未依限辦理,該站遂依裁決書主文自96年5月7日起註銷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4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1130068278號函暨所附裁決書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7頁、第49頁),可知被告係因交通違規經監理站做成附條件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而註銷被告汽車駕駛執照,揆諸前開說明,該處分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不合,是公訴意旨認本件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計程車於道路上行駛,竟違規闖越紅燈而肇 事,造成告訴人李承剛身體受傷,且肇事後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均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然被告自113年8月起即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迄今僅給付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75頁至第87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過失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以打零工為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98號 被 告 江進玉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進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12月6日7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安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前方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之情形下貿然直行,適李承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往景平路方向左轉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承剛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右胸挫傷併第3到6肋骨骨折之傷害。詎江進玉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已有人受傷,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承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進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李承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承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李承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承剛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江進玉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已有人受傷,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之事實。 3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李承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承剛人車倒地之事實。 5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於本署113年3月1日訊問筆錄)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前方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之情形下貿然直行,適李承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往景平路方向左轉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承剛人車倒地,江進玉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已有人受傷,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彭文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