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CDM-113-審交簡-549-20241125-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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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55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0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駿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依當時情形 」,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同行「貿然左轉」,補充為「貿然佔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第7行「同向」,補充為「同向右側」;倒數第2行「現場」,更正為「醫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參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06號卷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領有駕駛執照,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113偵17550卷第30頁),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見),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06號卷附113年9月19日調解筆錄影本),然迄未履行調解條件,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50號   被   告 洪嘉駿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駿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6時5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仁美街往自強路方向行駛,行經仁美街與自強路4段路口,欲左轉至自強路4段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後,復欲右轉往福隆路方向,適同向由鄭雲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2車發生碰撞,致鄭雲英人車倒地,鄭雲英因此受有左側遠端股骨幹骨折之傷害。洪嘉駿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雲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嘉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雲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鄭雲英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鄭雲英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被告未達路口中心處提前左轉彎、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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