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M-113-審交簡-550-20250123-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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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90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 案號: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117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刪除、補充或更正外 ,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之「新北市」,應予刪除。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之「行駛在前,行經上址」, 應補充、更正為「行駛在前,行經上址正欲左轉之際」。 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蔡秉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後,在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其後審判」。 四、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參113 年 度偵字第9038號卷第46頁)」、「被告蔡秉樺於113 年11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1178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秉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可明,其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駛入來車道連續超車而疏未注意前方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劉瀚林正欲左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諸多傷勢,自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38號   被   告 蔡秉樺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樺於民國112年7月4日15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仁美街往自強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仁美街與溪尾街108巷46弄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在前行車連貫2輛以上者,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佳、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來車道連續超車,適劉瀚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同方向行駛在前,行經上址,因閃避不及而與蔡秉樺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劉瀚林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併滑膜囊腫、右側腕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腕部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瀚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瀚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監視器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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