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審交簡-552-20241231-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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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豐 (現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57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等傷害」以 下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未停留現場為 必要之處置,逕自離開現場,增加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過失傷害部分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復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在案,犯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現在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擔任油漆工、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表示不願追究之意,並由檢察官撤回過失傷害公訴在案,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708號   被   告 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居彰化縣○○鄉○○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疏洪西路往興德路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2段87巷與疏洪西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限速時速50公里,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王○妍(姓名年籍詳卷),亦沿同區疏洪西路往興德路方向外側行駛在丙○○車輛前方行駛至上揭處,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因而撞擊甲○○所騎乘之該車,致甲○○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髖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少年王○妍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及左膝與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詎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駕駛前開車輛逃逸離去。 二、案經甲○○、王○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並與告訴人甲○○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被告於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後,未停留在現場對告訴人甲○○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即逕行離去之事實。 3 證人王令伊在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當時騎乘在告訴人甲○○之後方,當場見聞上開事故發生之經過及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 4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九和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穩達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甲○○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髖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少年王○妍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及左膝與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刑法第1 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被告所犯前揭2罪名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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