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DM-113-審交簡-553-20241108-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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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振義 選任辯護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振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超車時應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之記載補 充更正為「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5行「且依當時情形」以下補充「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末3行、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欄編號3之待證事實欄所載「右動眼睛麻痺」均更正為「右動眼神經麻痺」。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温振義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振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3張、同意書1份」。 二、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左偏行駛,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均認:一、温振義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二、邱永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亦同於本院前開認定。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温振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 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依規定小心駕駛,肇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 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依民事簡易判決結果履行賠償完畢,獲被害人家屬表示原諒,有被告庭呈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3張、同意書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92號卷),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家中尚有配偶及2名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害人家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向被害人家屬鞠躬道歉並已履行民事賠償完畢,經被害人家屬表示原諒,不予追究,可見被告犯後甚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5號   被   告 温振義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肅欣律師         洪嘉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振義於民國111年11月5日早上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一段往四川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一段與館前西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左偏行駛時亦應注意左側輛動態,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逕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偏駛欲超車,適邱永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温振義同向前方,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邱永盛經送往醫院診治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肺炎、左後大腦動脈梗塞性中風、右側鎖骨骨折、右動眼睛麻痺等傷害,嗣於112年7月22日因車禍、高血壓、糖尿病及冠心病導致顱腦損傷併缺血性腦中風而併發雙側肺炎死亡。 二、案經邱永盛之配偶邱黃菊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振義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邱永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病歷資料、本署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 被害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肺炎、左後大腦動脈梗塞性中風、右側鎖骨骨折、右動眼睛麻痺等傷害,嗣因車禍、高血壓、糖尿病及冠心病導致顱腦損傷併缺血性腦中風而併發雙側肺炎死亡,被害人死亡結果與上開交通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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