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DM-113-審交簡-557-20250109-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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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震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8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廖震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 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7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江美嬋受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及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54號 被 告 廖震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震傑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往八里方向行駛,行駛至五股區疏洪一路OK+600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且未减速慢行,適有江美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股區疏洪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接近微風四區停車場時,欲由外側道迴轉至對向停車場,於路邊起駛左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江美嬋受有右側小腿雙踝開放性骨折、右踝骨間韌帶聯合損傷、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美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指述明確,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