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M-113-審交簡-562-20241206-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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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燻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9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9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燻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編號1之證據名稱「被告 鄭燻毅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鄭燻毅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燻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見偵字卷第34頁),惟其於偵查中,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新北檢貞偵賢緝字第4679號通緝在案,嗣為警緝獲到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6月1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84611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偵查中逃匿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併此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 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黃憲政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71號   被   告 鄭燻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燻毅於民國113年1月4日22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2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中央路往金城路方向)行駛,行經接近該路與學士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黃憲政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該路口前停等紅燈,鄭燻毅車輛因而撞及黃憲政車輛,黃憲政因此受有頭部鈍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憲政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燻毅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因其疏忽,於前開時地駕車撞到他人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憲政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車停等紅燈時,遭被告車輛自後方撞上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案發之現場狀況。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113年1月5日10時至醫院急診就診,診斷受有頭部鈍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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