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M-113-審交簡-563-20241206-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3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8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徐崇耀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等傷害」部分,應更正及補充為「徐崇耀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陳智緯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徐崇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智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並因此釀成車禍事故,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其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68號   被   告 陳智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緯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 肇事危險性,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1時至13時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某餐廳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3時1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沿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往新泰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豐年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搶先左轉,適有徐崇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一時間自對向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徐崇耀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4時38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1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崇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智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仍騎乘上開機車於道路上,並與告訴人徐崇耀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崇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照片 證明車禍現場、車輛狀況之事實。 4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證明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該會鑑定意見: ㈠被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 ㈡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不同,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