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CDM-113-審交簡-567-20241125-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45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26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聖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聖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右轉進入停車場時,疏 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認知尚有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國際貿易、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無人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50號 被 告 陳聖和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和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正北路之三重綜合體育場停車場出入口前,欲右轉進入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蔡佩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車道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佩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聖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貿然右轉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蔡佩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