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3-審交簡-568-20241128-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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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宏 選任辯護人 陳佳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2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96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建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道路 途中,不得連續變換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與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已在本院達成調解,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自由業、月薪約2至3萬元,有母親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於調解時當場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26號   被   告 盧建宏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往土城區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遵守不得連續變換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與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黃嘉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在同向車道駛至,二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使黃嘉胤受有其他頭部開放性傷口、七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第二至八根肋骨)、連枷胸(多條肋骨塌陷性骨折)、鎖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嘉胤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建宏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於警詢中辯稱:是對方突然騎車往左變換車道,才跟我撞到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佐證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撞擊,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1、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3、現場暨車損蒐證相片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1份。 4、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盧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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