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CDM-113-審交簡-569-20250120-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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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祥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0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祥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自上址」之 記載刪除;第9行「52號前」更正為「與同路段47巷8弄路口」;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之記載刪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祥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等情,惟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而為補充性調查,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或素行資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併此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之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犯行並未肇致交通事故或造成他人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67號 被 告 劉祥羿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祥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6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雜貨店內飲用酒類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1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祥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收執聯)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16日16時40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警方依規定讓被告漱口後,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