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3-審交簡-571-20241128-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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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5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4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林國偉於 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73號   被   告 林國偉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偉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65線快速道路往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8分許,行至上開道路南下12.3公里處時(位在新北市土城區境內),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況依當時現場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進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楊鎮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楊鎮謙所駕自用小客車再往前追撞其他車輛,並導致楊鎮謙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楊鎮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國偉之供述 被告坦承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楊鎮謙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楊鎮謙於警詢、偵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 。 2.被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等 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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