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M-113-審交簡-573-20250110-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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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勝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9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温勝雄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等傷害。」記載之後補充「又温勝 雄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蔡至翔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被告温勝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規定係就刑法基本 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經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本案發生時業經吊銷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新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9頁、第51頁、第59頁),又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行人穿越道上,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7頁、第23至29頁、第35至41頁、第7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起訴法條僅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容有疏漏,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檢察官起訴書亦載明案發時告訴人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事實,此與經檢察官起訴被告之過失傷害事實間既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本院雖未就被告本件犯行併為可能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分則加重罪名之告知,然案發時告訴人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乙節,業經檢察事務官於偵訊時向被告告知明確,被告亦未表示爭執(見偵查卷第70頁),則其既已知此分則加重要件事實,仍坦認犯罪不諱,顯見縱本院就此未為告知,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本院自得就此部分漏未起訴之法條罪名予以論處,併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駕車上路,且 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過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偵查卷第45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 執照經吊銷,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嚴重(依卷附衛生福利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2日至急診就診,於同日施行左小腿筋膜切開手術,於同年月7日出院,出院後宜修養三個月、需專人看護一個月,需使用助行器、輪椅輔具輔助等情),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113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日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2份所載),暨被告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倉管(依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80號   被   告 溫勝雄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勝雄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時3 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往環河南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而不慎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莊秋香,致莊秋香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骨盆骨折、左小腿腔室症候群、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秋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溫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直行,未禮讓行人而肇事之事實。 2 告訴人莊秋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述時、地,途步行經行人穿越道,遭被告機車撞擊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⑶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證明被告駕照經吊銷,仍於上述時、地,騎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騎車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溫勝雄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上開車輛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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