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M-113-審交簡-575-20250107-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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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0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57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袁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4時至6時許」 更正為「16時至18時許」、第3行「6時許」更正為「18時許」、第5行「8時32分許」更正為「20時32分許」、第9行「並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記載補充為:「於同日20時56分許,對楊智袁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另補充:「被告楊智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18毫克,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不得駕車之標準,足認被告駕車之注意力及反應力已因飲酒而降低,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體內酒精成分尚未消退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顯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有躁鬱症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蔬果配送工作、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23號 被 告 楊智袁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袁於民國113年4月30日4時至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 民大道某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料理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於同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上路,而於113年4月30日8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竟因飲用酒類後導致注意力、行車控制力減弱,而於該處逆向行駛,並撞及對向車道由周政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車頭。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智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食用有加5、6瓶米酒之純酒薑母鴨後,因為行車時感到疲累、恍神,回過神時已經騎到對向車道,伊反應不及而撞及周政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事實。 2 證人周政宇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有逆向、且未減速撞向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車頭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駕駛資料詳細報表、車輛詳細報表 被告逆向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於上揭時、地逆向行駛發生車禍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且查獲時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做直線測試時,手腳部顫抖、畫圈線條不平順等情形,足證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智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