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CDM-113-審交簡-577-20241204-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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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一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50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44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一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一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一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口, 疏未遵行交通號誌闖越紅燈,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有同居人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03號   被   告 廖一龍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一龍於民國113年4月2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與自強街引道口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交通號誌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高煜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待轉區起步往擺接堡路機車堤外道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高煜昇受有左側鎖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高煜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一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高煜昇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新北市政府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張、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貿然闖越紅燈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一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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