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CDM-113-審交簡-578-20250113-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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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圳霆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14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33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圳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遠瑞指骨」更 正為「遠端指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圳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圳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開啟車門,致生本件 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間已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蛋糕店工作、有配偶、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44號   被   告 林圳霆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圳霆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1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準備下車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後方行人、車輛之動向,確認安全無虞後再打開車門,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車門,適劉靜文騎乘電動機車搭載董○○(00年0月生,年籍詳卷)自同向左後方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與林圳霆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致劉靜文及董○○人車倒地,劉靜文受有前胸、右側手背挫傷、右側無名指遠瑞指骨骨折之傷害;董○○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董○○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劉靜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圳霆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開啟駕駛座車門,未注意後方告訴人機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劉靜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同向後方告訴人機車,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機車碰撞車門倒地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圳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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