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審交簡-583-20241231-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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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38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7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前段「行經建中街之際」更正為「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時」;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之證據名稱欄內另補充證據「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以下關於自首之論述刪除(詳後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 方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被告在偵查中經依法傳喚未到庭,由檢察官發佈通緝,經警察緝獲始到案,可認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未合,尚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聲請意旨認有上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   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貿然違規迴轉,因而導致本件事故 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2人分別所受傷勢部位及傷勢程度等情節,暨被告智識程度(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及犯罪後雖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惟被告嗣後並未依約按期履行,此據告訴人方怡蘋陳述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89號   被   告 林宗毅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毅於民國112年6月4日1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往中正路方向行 駛,行經建中街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違規迴轉,適有葉桐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方怡蘋,自其同向後方直 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並緊急煞車,因而摔車倒地,致使葉桐富受有右髖挫傷、右手肘擦傷、右腰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方怡蘋則受有右肘挫傷、左膝擦傷、左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桐富、方怡蘋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毅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葉桐富騎乘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桐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告訴人方怡蘋,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傷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方怡蘋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有於上開時、地,告訴人葉桐富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告訴人方怡蘋,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傷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5張 ⑴佐證肇事地點之道路狀 況、雙方車輛損壞情形及本 件車禍案發經過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駕駛上開車輛, 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 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葉桐富、方怡蘋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宗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葉桐富、方怡蘋受有上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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