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審交簡-584-20241129-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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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7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日間自然光 線」之記載補充為:「日間自然光線(有照明未開啟)」;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倉管工作、需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05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00號越堤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西路與重新路5段口,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沿來向車道駛至上址,因甲○○駕駛車輛貿然左轉往重新路5段,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右側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右側第四腳趾、左側小腿擦挫傷、左側膝蓋、右側腰部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合併組織缺損之傷害。甲○○於肇事後,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自己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乙○○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遭左轉彎之被告撞擊倒地受傷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受有右側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右側第四腳趾、左側小腿擦挫傷、左側膝蓋、右側腰部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合併組織缺損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 地點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證明被告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疏未注意對象駛來之告訴人而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行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上開犯罪前,自首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卓喬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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