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M-113-審交簡-587-20241213-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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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德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39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0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東德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鄭祿山」更 正為「被告黃東德」;證據部分補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被告黃東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 ,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因而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回復結果,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創傷,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被告之過失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於偵查中調解成立並於審理中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為緩刑之諭知,此有刑事陳報狀及被證資料附卷可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94號 被 告 黃東德 (略)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東德於民國112年4月19日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大安路與備內街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備內街,與沿同區大安路往山佳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鄭祿山發生撞擊,致鄭祿山人車倒地。鄭祿山經送醫救治,仍於112年4月22日12時5分許,因受有肺嚴重創傷、急性呼吸窘迫及急性呼吸衰竭、頸椎及胸椎損害並疑似神經性休克、創傷性腦出血術後併顱內高壓、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鄭祿山之妻談黎云訴由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祿山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談黎云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鄭祿山與被告發生車禍後送醫,經急救無效不治死亡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5頁、現場照片24張、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肺嚴重創傷、急性呼吸窘迫及急性呼吸衰竭、頸椎及胸椎損害並疑似神經性休克、創傷性腦出血術後併顱內高壓、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犯 罪後,於警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另請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量以適當之刑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