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M-113-審交簡-588-20241218-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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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源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2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1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源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源斌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其於113年4月24日18時5分許騎乘機車自摔時起至採尿時間止之期間),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係被告另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88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後,明知施用毒品,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4月24日18時前某時許,自臺北市○○區○○○○○○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上開居所,而於同日18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00000號燈桿旁時,不慎撞及右側護欄後自摔倒地,經民眾通報後,救護車先行到場將莊源斌送醫,嗣員警抵達車禍現場,依遺留現場之機車號牌查詢發覺車主即莊源斌為毒品通緝犯身分,遂前往臺北慈濟醫院急診室逮捕莊源斌,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5393ng/mL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1501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莊源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警員113年6月30日、113年8月9日職務報告各1紙、執行逮捕 通知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輛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8至9、11至13、17至24、31、51至52、55至59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150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393ng/mL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3頁),顯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標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 ,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並造成自摔車禍事件,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但仍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字卷第5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