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審交簡-589-20241129-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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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世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1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 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連世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依當時情形 」,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連世銘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4號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6月13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63984號函附件)」、「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4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4號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6月13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63984號函附件),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見),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未依規定超車,不慎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更於事故發生後公然侮辱告訴人,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仍未履行調解條件,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7號   被   告 連世銘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世銘於民國112年10月7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二路往八德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二路96號前時,欲超越同向右前方、由趙明皓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俟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行駛,復未保持安全間隔,便駕車欲切回原本車道,致其所駕前述車輛右車身撞擊趙明皓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趙明皓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與擦傷等傷害。詎連世銘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下之上開地點,以:「你摩托車給恁爸騎雙黃線中間,恁娘啊膣屄故意不讓我過」、「給你叭到姦恁娘膣屄勒」、「姦恁娘用腳給恁北踢」等言論(下稱本案言論)辱罵趙明皓,足以貶損趙明皓之名譽及人格。 二、案經趙明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世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 與告訴人趙明皓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出言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趙明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相關照片1份、監視器與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截圖與影片逐字稿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證明被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行駛,復未保持安全間隔,便駕車欲切回原本車道,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3、證明被告以本案言論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上開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本案言論之行為,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部分,經被告堅決否認,辯稱:我講話可能比較粗魯和大聲,但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向告訴人為本案言論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並有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影片逐字稿1份在卷可查。本案言論雖屬粗俗辱罵之言論,然尚未見有何明確、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惡害通知,顯難認定被告有何恐嚇罪嫌,自不能僅憑告訴人單方指訴,即遽論以恐嚇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本案言論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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