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M-113-審交簡-591-20250214-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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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銘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無駕駛執照」更正為「未領有駕駛執照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吳家銘於偵查中」補充為「吳家 銘於警詢、偵查中」。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3行「自首情形紀錄表」更正為「自首 情形記錄表」。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調解筆錄、被告113年11月13日陳報狀及所附轉帳明細、存摺內頁影本」。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被告吳家銘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大主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修正前「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又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吳家銘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此外,本院審酌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上開駕駛資格即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並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給付7萬元後即無力繼續償還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高中畢業、現在便利商店工作、家中尚有父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 被 告 吳家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 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法定原因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 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家銘明知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5時5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1段(下僅稱路名)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中環路1段及新莊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號誌管制行駛而貿然闖越紅燈,適有林大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莊路往福營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大主受有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大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銘於偵查中坦承明確,核與告 訴人林大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全景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北慈醫診字第2204029776號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第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